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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岳与胡*良、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
来源:张灵芝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745
陈*岳与胡*良、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民间借贷 文书字号:(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46号
审理机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6-3-22 审理人员:夏娇、吴银萍、曹海潮
审判长:夏娇
【审理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于2014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金额350000元。被告二在上述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一一直在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后,被告胡*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8、9月份向被告一催讨借款,被告一未能返还借款,被告二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第一条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案审理时,被告一并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属实。两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实系答辩人所写,愿意对1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于200000元借款,因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出于自愿,故对该借款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一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一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在两份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系被告一上述述债务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二答辩称其对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出于 自愿,不承担保证责任,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个法条反过来意味着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后就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异常重要,往往一个不慎,造成担保过期,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所以,起诉前一定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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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灵芝
  • 执业律所:
    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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