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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江口***建材经营部与宁波*珍车业票据纠纷一审胜诉
来源:张灵芝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1243
奉化市江口***建材经营部与宁波*珍车业票据纠纷一审胜诉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票据纠纷 文书字号:(2016)浙0702民初4260号
审理机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6-6-8 审理人员:胡胜克、祝连荣、龙霞
审判长:胡胜克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汇票号码为1050005323173368,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出票人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法院已挂失。经查,该张票据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厉害关系人公示催告期间为六十日,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除权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因此本案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6年4月27日。因此,涉案票据的公告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法定的公告方式。诉讼请求:1.撤销【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除权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告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日应当为2016年4月27日,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金婺经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除权判决书。
【办案心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新民诉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对比新旧法条,会发现,《新民诉解释》增加了一条,“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该条出台的背景是,申请人恶意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获得除权判决,然后依《票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除权判决公告之日后票据付款日到来前,申请人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但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付款日到来之前,善意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即便提示付款,票据付款人也不会在付款日之前支付。等付款日到来,善意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票款已经被公示催告恶意申请人领取,损害后果已经发生。


增加“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的内容后,即便恶意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但其领取票款的日期一定是在票据付款日十五日之后。换句话讲,一定是在善意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之后。这样,一旦善意持票人发现其持有的票据被他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便有时间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停止支付票款。由于票据付款人未支付票款,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仍存在,善意持票人能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主张票据权利,避免善意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解决纠纷。如果票据权利得到保护,则由票据付款人(一般是银行)付款,也能避免善意持票人胜诉后不能执行回案款的后果。
本案被除权判决的票据正是在《新民诉解释》出台之后,法官也没注意到新旧法的更迭,因此做出了错误的除权判决。我国法律每年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出台,连专业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也出现法律适用的失误,非专业人士更是无所适从,碰到专业问题,权利人要积极请教专业的律师,以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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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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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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