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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江东**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修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来源:张灵芝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768

宁波江东**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修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买卖合同 文书字号:(2016)浙0204民初2572

审理机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6-8-16 审理人员:汪晓原

审判长:汪晓原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甬泰律师(宁波)事务所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55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71元,此后被告支付2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371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6190元。该案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东区,本案除了支付货款以外,尚有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争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被驳回后,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该案以调解结案。

【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办案心得: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

在地为履行地”,故如当事人对于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仅要求给付

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也可以要求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新民诉法》出台之前,企业法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行分配,但《新民诉法》出台之后,企业法人只要未能进入破产程序,对于普通债权,需要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被告是企业法人的情形下,财产保全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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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灵芝
  • 执业律所:
    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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